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与郭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郭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真,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霞。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蓓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真,被告郭霞委托代理人陈贝、戴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霞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昆山市环保局对原告下发环境监管行政警示告知书,要求停止未经验收的项目生产,被告所在岗位因此无法继续运作。经单独面谈,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调换岗位达成一致。后经过协调,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约定劳动合同的正式解除日期以被告拿到退工单之日为准,在此之前,被告仍需正常到岗工作直至离职手续办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决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此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在收到被告面谈资料表原件之前,无须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霞辩称:1、原告如认为系开除被告,则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原告已经办理了退工手续,应该将退工备案登记表出具给被告;3、被告因为原告未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导致无法就业,也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告应就该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11年3月3日入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达昆环监指(2015)第(0821号)环境监管行政警示告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未经验收的昆环建(2010)561号审批项目及擅建项目的生产。2015年4月23日,原告发布内部公告,公示停业事项并注明“停业的制程员工,公司将辅导调整至未满编制程”。2015年5月12日,原告公司管理部主管叶圣华与被告谈话并记录有员工面谈表,记录内容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厂方提出),因厂方被停业且无法提出合适工作岗位,也同意郭霞至第一人民医院或昆山中医院进行职业病健检,体检费用由公司出资报销,如有职业病伤害则按正常工伤管理规定执行,如无其他疑虑,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止”。另外,被告打卡记录亦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郭霞女士:因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连续旷工4日,且未办理任何相关请假手续,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惩处条例第5项规定,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和原告公司的主管叶圣华谈话后即被明确告知无须再来上班直至知悉辞退之事。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职工退工登记记录显示,被告退工登记的填报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审核时间亦为2015年5月22日。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未交员工面谈表原件,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无法为被告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另查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与其余四人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88元;2、支付体检费330.5元;3、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损失3032元;4、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昆劳人仲字(2015)第119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体检费330.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44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明确对仲裁阶段所查明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为3032元/月。以上事实由行政警示告知书、劳动合同、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告、退工记录网上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公司主管共同签字确认的员工面谈表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因公司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而遭受停业处罚且被告原工作岗位系处于停业项目之中的事实,除此之外,该份面谈表也明确表示原告无法为被告提供合适岗位,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在与用人单位即原告签署该份员工面谈表之后自然不会再上班。而原告此后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便发出公告、通知辞退被告,不仅与双方签订的员工面谈表所记载的事实明显不符,也有借此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被告系于2011年3月入职,至双方协商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满四年余两个月,应当按照4.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3644元。另外,退工备案登记表性质上属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出具该证明属于法定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能以其公司规定流程为由而拒不出具,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报销的体检费,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霞体检费用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霞经济补偿金13644元。三、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霞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