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蒙阴县聚龙液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白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有和好的机会,希望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扶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不无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