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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磊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沈磊。被告:张波。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磊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波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8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息8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波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磊与被告张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