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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婷与朱伟、娄兆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婷,朱伟,娄兆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134号原告:应婷,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朱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娄兆孙,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原告应婷诉被告朱伟、娄兆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从进货时间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娄兆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应婷于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朱伟供货两次并由被告娄兆孙签收,货款共计人民币21860元,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186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婷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