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严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13日,被告人严某甲伙同向某甲、严某已(均已判刑)在汉川市新河镇康家村开设的“紫荆保健”休闲店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紫荆保健”休闲店现场查获卖淫人员黄某某、付某及嫖娼人员2人。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甲供述,证人向某甲、严某已、史某、文某、黄某、张某、向某丙、朱某、赵某、谭某、向某丁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清单,现场相片,行政处罚决定,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