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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爱平与季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平,季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84号原告何爱平。委托代理人周斌、梁东(实习),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季利新。委托代理人傅建伟,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平诉被告季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季利新的委托代理人傅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平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利新辩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当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利新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季利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爱平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于一个月归还。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季利新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未收到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爱平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季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