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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曹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吴某。被告:杨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曹某甲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王鹏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为其提供担保。2、2014年6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自愿承担王鹏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共欠原告9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1日还40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杨某、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王鹏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杨某自愿对上述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王鹏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与其上述2014年6月20日欠款,共计欠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还40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50000元。被告杨某、曹某甲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曹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甲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自愿代案外人王鹏向原告吴某承担50000元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该笔欠款50000元债务因系被告杨某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被告杨某与曹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某甲对该笔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某、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