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常城与哈来开、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城,哈来开,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常城,男,汉族,1958年出生。被告:哈来开,男,哈萨克族,1976年出生。被告:丁明,男,回族,1966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城与被告哈来开、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 依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