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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龙朝光、罗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朝光,罗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21、22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韩永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朝光,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罗平,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朝光(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罗平(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芳、姚春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SJ-12077号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被告一分期付款购买原告JCM牌913D型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530000元,运杂费60000元、代办保险等费用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合计730000元。被告一支付首付款及定金165000元(其中定金5000元),剩余565000元由被告一在三年内分期付清,合同还对设备所有权转移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一支付160000元首付款(以一台小松二手设备折价)及5000元定金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一。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经常出现违约的情形,截止2014年11月,除首付款外,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到期设备款219951元,累计拖欠到期款十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款项未果,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一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一归还挖掘机,但被告一既不归还挖掘机也不支付拖欠款项。2015年4月18日,原告将挖掘机拖回,并为此支付托运费、人工费30000元。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一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SJ-12077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8549元(按15000元/月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5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一承担;5、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99049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客车收货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4、EMS邮寄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因被告一违约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一解除合同的事实;5、现金支出凭单、用款申请书、收条,证明原告为拖回设备支付费用30000元的事实;6、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本案设备同一类型的设备每月出租价格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合理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执、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标的物型号与本案设备型号一致,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一作为乙方(买受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编号:SJ-12077),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JCM牌913D型挖掘机(发动机号:73402787)一台,机价530000元、运杂费60000元,代办保险7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730000元;乙方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165000元(其中,小松二手以旧换新抵价160000元),余款565000元由乙方于2013年1月6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1日前支付15000元;在乙方未向甲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须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乙方从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款每日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甲方收回合同标的物处置,乙方按合同总金额80%向甲方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甲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乙方按合同总金额35%支付违约金,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一在《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买卖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支付了首期款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一支付分期款共计21995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一发出《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将本案设备拖回。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一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了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一发出解除通知书,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解除通知书已送达被告一,故本案合同未解除。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一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165000元,余款565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1日前支付15000元,现被告一仅支付了219951元分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标的物,支付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一须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否则,原告收回合同标的物处置,被告一按合同总金额80%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根据该约定,被告一应支付的使用费为584000元(730000元×80%),扣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及分期款共384951元,被告一还须支付使用费1990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设备使用费199049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一需支付设备使用费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35%,因我国合同法采用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原则,结合原告已于2015年4月18日将本案设备拖回及原告要求按合同总金额80%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本院已经支持,故《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一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朝光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SJ-12077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二、被告龙朝光支付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199049元;三、被告龙朝光支付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罗平对被告龙朝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朝光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8.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468.20元,由被告龙朝光、被告罗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8.2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