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榆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耿学国与刘辉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国,刘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耿学国,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华,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刘辉,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耿学国诉被告刘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国诉称,原告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了位于候贵屯西北的天门盖地块1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由兰西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春,原告将该地块播种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将原告的承包地强行豁掉并霸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0元(预估)。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承包耕地16.2亩,其中位于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天门盖地10.4亩。2015年春,原告在位于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天门盖地10.4亩耕地上种植了玉米,被告刘辉于2015年4月26日,将原告已种植上玉米的10.4亩耕地毁掉,重新种植玉米。原告种植玉米时,何某甲给原告拉水,原告给付何某甲拉水费用6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光盘一本、证人何某甲、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已种植上玉米的耕地毁掉,种植上玉米,系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拉水费用损失684.0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150.00元、种籽款1,0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和种籽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化肥款200.00元,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时,虽证实了往水里加两袋尿素,但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两袋尿素的价值,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1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争议的位于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天门盖地的10.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6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被告一次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