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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诉徐三福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徐三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0号。负责人:胡啸,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华,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莹,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三福,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诉被告徐三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卡IC金卡”,卡号为6259063642110301。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30万元,分36期归还。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8802.57元,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149994元,拖欠本金、利息、罚息58808.57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8802.57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149994元,拖欠本金、利息、应收费用5880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应收费用(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执行终结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徐三福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徐三福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息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徐三福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随后向被告徐三福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59063642110301的信用卡。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确认:分期金额为3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率13%;原告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记入账户,被告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价款为止;若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并汇至被告徐三福上述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64211030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名下信用卡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99999.78元、应收利息10537.65元、应收费用9760.64元,合计220298.07元。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合规用卡承诺书》、转款凭证、客户消费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务办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及应收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99999.78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10537.65元、应收费用9760.64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借款本金199999.78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三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