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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鉴祥与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鉴祥,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梁鉴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33。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程志强,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梁鉴祥诉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开公司)、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先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强(也是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鉴祥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先开公司供应铝锭。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先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887599元,并出具欠条。之后两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仍欠32948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先开公司、程志强支付原告货款3294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鉴祥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先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程志强身份证;2.欠条;3.欠据。被告先开公司、程志强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确认先开公司尚欠原告329480元,也同意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程志强同意与先开公司一起承担案涉货款。因为资金紧张,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给予两被告一定筹款宽限,让两被告从六个月后开始还款,每个月归还1万元。被告先开公司、程志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5月,原告梁鉴祥向被告先开公司供应铝锭原材料,货款月结,总交易额超过1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先开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87599元。之后,两被告一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先开公司尚欠原告32948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程志强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329480元,并承诺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还款,至2016年2月25日共分六期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将用工厂机器设备及房产抵押。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梁鉴祥与被告先开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先开公司未及时清偿相应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欠货款329480元,提供欠条、欠据为证,两被告对双方交易及欠款事实和利息计算均予以确认,且被告程志强同意对被告先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29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程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梁鉴祥支付货款329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程志强负担(该费用原告梁鉴祥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两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