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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霞、纪艳、XX、潘发珍与被告李秀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霞,纪艳,XX,潘发珍,李秀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孟霞。原告:纪艳。原告:XX。原告:潘发珍。被告:李秀红。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原告孟霞、纪艳、XX、潘发珍与被告李秀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霞、纪艳、XX、潘发珍,被告李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起,被告在地下室养猫,并在地下室门下方开挖洞使所养的猫在我们整个地下室自��出入,严重影响地下室卫生及四原告正常生活。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在地下室所有收养的流浪猫,保证地下室卫生及安全,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在我家里养猫并没有影响住宅楼地下室卫生及其他人正常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是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弘光花苑小区同一住宅楼的居民。被告入住该住宅楼后,在其家里饲养五只猫。2015年3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动物疾病控制与诊断中心向被告填发了五只猫的家犬免疫证。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居住在同一单元的包建军等提出申请,要求在其居住的楼房单元地下室安装防盗门及窗户防盗拦。当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弘光花苑小区的物业公司乌鲁木齐市朋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小区社区工作人员在包建军等人上述申请上加盖公章和签名表示同意在其地下室安装防盗门及窗户防盗拦。后包建军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弘光花苑小区2单元安装了防盗门,并向居住在该单元的其他住户配备了地下室防盗门钥匙。被告发现包建军在地下室安装防盗门后自己配了该防盗门钥匙一把,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包建军拆除在地下室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该案现在在二审审理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乌鲁木齐市动物疾病控制与诊断中心的家犬免疫证、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四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饲养的猫影响住宅楼地下室卫生及四原告正常生活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地下室饲养的猫,保证地下室卫生及安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霞、纪艳、XX、潘发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孟霞、纪艳、XX、潘发珍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3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孟霞、纪艳、XX、潘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