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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方平与陈家欣、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方平,陈家欣,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闫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邹方平,山东百斯特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欣,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殷大路以**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欣,经理。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殷大路以**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欣,总经理。被告:潍坊华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通济门电子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家欣,总经理。被告:闫凤,系被告陈家欣之妻。原告邹方平诉被告陈家欣、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高创公司)、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奇公司)、潍坊华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方平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振、王东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欣、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华恒公司、闫凤经本院依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方平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家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家欣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陈家欣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闫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持有的被告雷奇公司合计60%股权为被告陈家欣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家欣向原告偿还5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息3007万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00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8月11日后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闫凤持有的被告雷奇公司的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恒公司持有的被告雷奇公司的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家欣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答辩人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2000万元,但已偿还500万元,尚欠原告1500万元。因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待有偿还能力后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华恒公司、闫凤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陈家欣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2000万元,但已偿还500万元,尚欠原告1500万元。剩余欠款答辩人应在被告陈家欣不能偿还借款金额部分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家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家欣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以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陈家欣以其本人及配偶在雷奇公司的股权为本合同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以连带保证方式为本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如因被告陈家欣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偿,被告陈家欣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陈家欣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闫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持有的被告雷奇公司合计60%股权为被告陈家欣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权标的为被告华恒公司、闫凤在雷奇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股权的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闫凤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编号为(潍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2-012号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出质人为华恒公司、闫凤,质权人为邹方平,出质股权所在单位为雷奇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万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家欣支付借款2000万元,同日,被告陈家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邹方平借款贰仟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家欣于2013年8月9日偿还500万元,剩余欠款未予清偿,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9日,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陈家欣与原告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陈家欣于2013年8月9日偿还500万元,本单位继续为上述剩余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说明出具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聘请山东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说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原告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家欣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陈家欣于2013年8月9日偿还的500万元,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1007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共20个月,利息800万元,2013年8月9日还款500万元,尚欠300万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24个月,利息960万元,利息合计1260万元,原告主张100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欣、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华恒公司、闫凤答辩状中已归还500万元,尚欠15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被告陈家欣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符,被告偿还500万元应从欠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陈家欣、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华恒公司、闫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与原告分别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出具的说明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自愿为被告陈家欣与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应在被告陈家欣不能偿还借款金额部分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不符,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家欣追偿。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闫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持有的被告雷奇公司分别为10%、50%的股权为被告陈家欣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潍坊华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闫凤持有的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恒公司、闫凤主张应在被告陈家欣不能偿还借款金额部分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华恒公司、闫凤股权实现质权后,两被告有权向被告陈家欣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家欣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00元并由被告国建高创公司、雷奇公司、华恒公司、闫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方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0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陈家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方平支付律师费150000.00元;三、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闫凤持有的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股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潍坊华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股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闫凤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家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家欣、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闫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姜晋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