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忠飞与张永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飞,张永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陈忠飞。被告张永凯。原告陈忠飞与被告张永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建雷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加工费4300元;2.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飞加工费4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建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