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诉前立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宁县新鸿运建材店诉杨成文、杨春霞、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宁县新鸿运建材店,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成文,杨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诉前立保字第219号申请人:伊宁县新鸿运建材店,住所地:伊宁县。经营者:张秀荣,个体。被申请人: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杜明印.被申请人:杨成文,住伊宁市。被申请人:杨春霞,住伊宁市。申请人伊宁县新鸿运建材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成文、杨春霞、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8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伊犁金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38万元的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伊宁县新鸿运建材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成文、杨春霞、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晨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