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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春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太和区XXXXXX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卫平,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范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与其父亲赵玉X一同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南楼村197号的被害人杨健X家商量赵XX与杨健X的女儿杨X婚姻一事。在商量未果的情况下,赵玉X与杨健X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赵XX见状持自带的一把尖刀向杨健X的左锁骨下方扎一刀。2015年8月19日,经鉴定,杨健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引发属于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致,从本案的起因上看,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害人的言行对于引发本案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案发后被告人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与其父亲赵玉X一同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南楼村197号的被害人杨健X家商量赵XX与杨健X的女儿杨X婚姻一事。在商量未果的情况下,赵玉X与杨健X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赵XX见状持自带的一把尖刀向杨健X的左锁骨下方扎一刀。2015年8月19日,经鉴定,杨健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XX及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此案受理、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3、提取笔录。证明提取此案作案凶器刀一把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凶器刀一把拍照八卷的事实;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相关证人对被告人丢弃作案凶器现场指认的事实;6、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XX号鉴定意见书已于2015年8月19日告知被害人杨健X及被告人赵XX,二人均无异议��事实;7、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赵XX伤害杨健X经过的事实;8、证人赵玉X的证言。证明赵玉X和被告人赵XX去杨健X家与杨健X家人发生冲突的事实;9、证人王福X的证言。证明王福X看见被害人杨健X被扎伤后的情况,听邻居刘艳春说是赵XX用刀扎伤杨健成的事实;10、证人高X证言。证明高X看见被告人赵XX和他父亲与杨健X家人发生冲突,赵XX当时手里拿着一把刀的事实;11、证人赵X证言。证明被告人赵XX扎伤杨健X经过的事实;12、被害人杨健X陈述。证明被被告人赵XX扎伤经过的事实;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XX供述扎伤被害人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14、手机电话截图照片。证明赵XX扎伤杨健X后拔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1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16、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解决,取得其谅解。此案是由于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可判处非监禁刑。综合全案及被告人平素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有利于家庭矛盾缓解。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