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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龚艳平与陆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艳平,陆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龚艳平,农民工。被告陆飞,从事建筑业。原告龚艳平诉被告陆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艳平诉称,2013年4月,被告陆飞在河北省承包了建筑粉刷工程,遂雇请龚艳平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抹灰工作。同年12月28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陆飞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4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下欠543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被告陆飞在河北省××宁晋县承包了建筑粉刷工程,遂雇请龚艳平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抹灰工作。同年12月20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陆飞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下欠238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陆飞催要两款劳务报酬款共计29230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飞立即支付劳务报酬款29230元。原告龚艳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龚艳平及被告陆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陆飞共下欠原告龚艳平劳务报酬款共计29230元的事实。被告陆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龚艳平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龚艳平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飞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雇请原告龚艳平等人到其承包的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陆飞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共计29230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承诺于当年底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陆飞催要此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陆飞雇请原告龚艳平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陆飞对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陆飞理应按期偿付,其逾期拖延拒付是无理的。原告龚艳平要求被告陆飞立即偿付下欠劳务报酬款29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飞下欠原告龚艳平劳务报酬款29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陆飞负担,交纳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潘亚明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