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李春、孙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李春,孙玉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许培京。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孙玉青,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李春、孙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孙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春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JBYQF字1061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1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21600元。被告李春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李春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李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李春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春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李春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被告李春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李春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李春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的其他必要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李春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DBYQF字1061号),约定被告李春提供其贷款所购的粤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偿还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另查,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玉青应当对被告李春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JBYQF字1061号);二、被告李春向原告归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89854.55元、手续费1080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301.92元、滞纳金为1090.78元;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950元;四、原告对处分被告李春名下粤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孙玉青对被告李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无答辩。被告孙玉青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李春(持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JBYQF字106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大众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小写):¥216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第七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除)。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1)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该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约定:“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二条第10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四条第1款“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2项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5项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第8项约定:“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本案被告李春)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本案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所列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春(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春提供其名下的粤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VW6451SED、车架号:LSVXL65N4D2202554)作为对主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JBYQF字第1061号)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抵押物,抵押财产作价2598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为粤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李春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180000元。2014年2月8日起,原告从被告李春信用卡账户62×××02中按月计收被告李春购车分期还款及12%的手续费。被告李春于2015年7月8日开始迟延归还贷款及支付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春尚欠本金105000元,其中逾期本金15000元、未到期本金90000元;未支付手续费12600元,其中逾期手续费1800元、未到期手续费10800元;透支利息301.92元及滞纳金1090.78元,共计118992.7元。后被告李春于2015年9月8日归还19500元(其中本金为15145.4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李春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春、孙玉青均于2015年9月17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李春在借款时未明确表示涉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其二人曾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欠付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李春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应还款资料显示:被告李春于2015年7月8日开始迟延归还贷款及支付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105000元,其中逾期本金15000元、未到期本90000元;未支付手续12600元,其中逾期手续费1800元、未到期手续费10800元;透支利息301.92元及滞纳金1090.78元,共计118992.70元。后被告李春归还了19500元,现尚余借款本金89854.55元、手续费108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未予清偿,被告李春未到庭就欠款数额,还款时间、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854.55元及手续费10800元未予归还。被告李春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第5项约定,要求被告李春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并支付手续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春已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被告李春于2015年9月17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在被告李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已经达到被告李春,被告李春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合同实际已经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则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李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原告再依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主张利息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李春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主张对处分被告李春名下的抵押物粤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VW6451SED、车架号:LSVXL65N4D2202554)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玉青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李春在借款时未明确表示涉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其二人曾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前述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李春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2013年JBYQF字106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春、孙玉青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清偿89854.55元并支付手续费108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春、孙玉青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春、孙玉青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8985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涉债权对处分李春名下粤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VW6451SED、车架号:LSVXL65N4D2202554)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9元,由李春负担。李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19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