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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连江与郑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江,郑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92号原告郑连江,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郑永其(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郑超群,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郑连江与被告郑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永其、被告郑超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江诉称,2002年3月10日,被告郑超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郑连江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1.2%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郑超群收到款项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超群分别在2007年2月份、2008年4月份、2010年2月份及2015年8月份偿还给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郑超群尚欠原告郑连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376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超群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郑超群偿还原告郑连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超群负担。被告郑超群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40000元被告已分四笔全部还清,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2.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1.2%”系特指借款年利率,而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明确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借款被告已全部清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连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超群向原告郑连江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收条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被告郑超群分别在2007年2月份、2008年4月份、2010年2月份及2015年8月份偿还给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超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借条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不是月利率;对证据2、4没有意见;对证据3,被告的基本信息有意见,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对证据内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的身份信息一致,经本院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超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3月10日,被告郑超群向原告郑连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郑超群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7年2月14日、2008年4月10日、2010年2月12日及2015年8月10日被告郑超群分四次各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超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连江与被告郑超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超群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超群辩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1.2%”系特指借款年利率,而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诉争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已分四笔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同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如果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1.2%,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按顺序抵充,因此本案中关于被告超群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应认定为是先支付利息。故原告郑连江请求被告郑超群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连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被告郑超群已经偿还的人民币40000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郑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21)?)“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