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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吾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吾某,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吾某。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驾车送其女友柳某至衢州市区**路**ktv门口时,柳某见曾于几天前与其发生过性关系的男子程某并将情况告诉杨某。杨某遂产生纠集人员教训程某的想法,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吾某、陈某甲来为自己助威。当晚8时30分许,杨某带领吾某、陈某甲等十余人来到**ktv118包厢并通过柳某指认找到被害人程某。在包厢内,杨某以程某与柳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令程某立刻拿出5000元现金作为了结此事的代价,并威胁程某日后不得再来**娱乐,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当场对程某进行拍照。程某稍作迟疑时,被告人杨某、吾某便采用砸啤酒瓶等手段逼迫程尽快筹钱。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欲将程某拉出包厢到会所外,遭到程某的反抗,杨某、吾某、陈某甲等人继续催促程某拿钱,之后被害人程某以打电话找朋友借钱为由趁机报警求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陈某乙、曹某、罗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逼迫他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杨某、吾某、陈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被告人首次报到地址:柯城区矫正人员报到地址:市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联系电话:301****。衢江区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地址: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联系电话887****。二、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