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江贩毒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张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江,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又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江、张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张江、张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江听说戴某(主体暂未查明)需要购买毒品,而自己又知道祁东的外号叫“土狗”(主体暂未查明)的人有毒品出售。戴某表示一共要购买1200粒麻古,并以28元/粒的价格支付了33,600元给被告人张江。之后,被告人张江以27,600元钱从土狗处购进6包毒品麻古(共计1200粒)。当被告人张江将毒品交给戴某,戴某表示“毒品质量不行。”只买走其中两包毒品麻古(共计400粒),其余四包毒品(共计800粒)则要被告人张江退货。被告人张江多次联系“土狗”退货,“土狗”拒绝退货。被告人张江决定将毒品麻古转卖他人,并要其前妻张玉帮忙联系吸毒的朋友购买。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玉找到吸毒人员刘某问其要不要购买毒品麻古,价格为23元/粒。刘某觉得价格可以便同意购买。次日晚上,被告人张玉与刘某在一洲大酒店桥边附近以23元/粒的价格交易了200粒毒品麻古。刘某买到毒品后,于当晚在原洪桥镇中心市场停车坪分给吸毒人员刘芳80余粒毒品麻古。2015年3月18日13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玉合街道湘江大酒店8701房间查获被告人张江,并从其入住的8701房间床枕头下缴获3包红色药丸约600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被缴获的红色药丸净重50.10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23日,祁东县公安局打电话给被告人张玉,劝其主动投案自首,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张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4、理化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尿液定性检测结论;7、湘江酒店收款凭据;8、通话详单;9、银行卡明细帐;10、黑白超声报告单;11、,证明被告人张玉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的证明材料;12、证人刘芳的证言、刘某的证言;14、被告人张江、张玉的供述与辩解;16、户籍证明;1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江、张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江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又反供,不能认定为坦白,依法不能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江入住宾馆的枕头下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到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江还应适用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张玉还应适用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张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侦查机关搜查程序违法,获取的毒品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二、侦查机关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影响对张江的量刑;三、张江系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原审被告人张玉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侦查机关未抓获毒品交易现场,交易的毒品已不存在,无法认定上诉人交易的是毒品;二、张玉无贩卖毒品的故意,系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江、张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江上诉称,侦查机关搜查程序违法。经查,侦查机关在上诉人张江所入处宾馆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张江所住房间进行了搜查,对现场及搜缴的毒品麻古疑似物进行清点拍照,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对搜查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上诉人张江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并在物证提取笔录上签名,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的提取过程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毒品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张江提出侦查机关搜查程序违法,获取的毒品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上诉人张江、张玉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数量、成份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不需另再进行含量鉴定。故张江提出侦查机关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影响对张江的量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玉为帮助上诉人张江卖出手中的毒品,以23元/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0粒麻古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刘芳的证言,张玉、刘某、刘芳之间的通话详单,刘某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玉、张江亦有供述在卷,且与证人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江、张玉向刘某贩卖200粒麻古的事实。故张玉提出侦查机关未抓获毒品交易现场,交易的毒品已不存在,无法认定上诉人交易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江、张玉均提出系胁从犯,经查,上诉人张江、张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购买毒品的人员系二上诉人主动联系,交易过程系二上诉人自己参与,故二上诉人提出系受胁迫进行贩毒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杨丹慧 打印责任人:王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