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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谈×1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1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1,男,197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1伙同谈×2、谈×3(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拆迁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王×1家二层楼房的拆迁工程。2011年4月11日8时30分许,工人邓×1等人使用圆木顶压墙体对墙体进行推倒性拆除时,墙体倒塌后致使圆木反弹将邓×1头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谈×1于2015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谈×1的供述,同案犯谈×2、谈×3供述,证人卢×、邓×2、邓×3、罗×1、周×1、李×、常×、谈×4、王×2、王×3、周×2、罗×2等人证言,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施工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组织工人施工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1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谈×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谈×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