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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于春艳、李文吉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春艳,李文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1118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9号23层。法定代表人戴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员。被执行人于春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李文吉,男,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6345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于春艳、李文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春艳、李文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春艳、李文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春艳购买的,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经济区长吉南线以东,武汉路以南,建筑面积:289.7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预查封。二、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郑青春审判员  王继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