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镇安寨村人,农民,现居神山乡卫村322号。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镇安寨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4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1日(农历)原、被告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0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6月6日生女儿杜鑫宇,2006年9月12日生儿子杜振宇。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28日双方分居至今,现诉来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为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9年12月21日(农历)按乡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00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6月6日生育女儿杜鑫宇,2006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杜振宇。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和睦,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和睦相处。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