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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怀孕七个月时,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儿子赵政宇自出生开始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儿子赵政宇患先天性皮肤过敏,必须穿纯棉服装。每日需要服用药物,并需定期至上海治疗,耗费原告及家人大量财力物力。2013年6月21日经贵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5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贵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一次诉讼前原告支付的抚养费20367元。但随着儿子赵政宇的长大,病情越发严重,现医疗费等支出又达84841.89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儿子赵政宇抚养费42420.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应为子女,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给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