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春雨诉被告张利萍、张栓柱、郝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雨,张利萍,张拴柱,郝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高春雨,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萍,现住包头市。被告张拴柱,现住包头市。被告郝兰英,现住包头市。原告高春雨诉被告张利萍、张拴柱、郝兰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萍、张拴柱、郝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搞经营活动向原告借走现金247400元,同时由其父被告张、其母被告郝担保。被告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247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474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3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郝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张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萍曾向原告高借款,并最终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高春雨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经借到高春雨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247400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247400元),以上借款本人及用够卖东河区站北路东官方住宅楼306号一套所用,如到期未还由本房东河区站北路东官房第一面粉厂家属楼3号楼306号房转为高春雨所有,一切手续房屋产权全部转入高春雨,今后与本人张利萍没有任何关系,说到做到,绝不反悔。此单据一实两份,甲乙各一份,借款人:张利萍,担保人:郝兰英,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高春雨认可,借条中的借款247400元中有一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05000元。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郝兰英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利萍未偿还过原告借款。2015年5月8日,被告郝兰英、张栓柱重新给原告高春雨出具保证书,写明“我姑娘欠高春雨的钱一定偿还,我担保还清为止。”现原告高春雨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利萍立即偿还借款247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474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3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栓柱、郝兰英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张利萍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高春雨出具的借条、被告郝兰英、张栓柱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春雨以债务人张利萍为被告、以张利萍出具的借条为证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利萍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春雨要求被告张利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视为无息,但被告张利萍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205000元计算。被告张栓柱、郝兰英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向原告高春雨出具保证书,是其对保证责任的认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如到期未还款,将东河区站北路东官房第一面粉厂家属楼3号楼306号房转为高春雨所有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予认可。被告张利萍、张栓柱、郝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春雨借款本金247400元。二、被告张利萍支付原告高春雨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以20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栓柱、郝兰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张利萍、张栓柱、郝兰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曹 敏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