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甘建红、占利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甘建红,占利锦,洪文军,许凤英,占利锋,李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8号。负责人:邱美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红。被告:占利锦。系被告甘建红妻子。被告:洪文军。被告:许凤英。系被告洪文军妻子。被告:占利锋。被告:李小英。系被告占利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甘建红、占利锦、洪文军、许凤英、占利锋、李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甘建红、占利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6597.79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2、被告甘建红、占利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3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洪文军、许凤英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219号房产、被告占利锋、李小英夫妻共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龙门路20幢东单元5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洪文军、许凤英、占利锋、李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郑雅明、被告洪文军、许凤英、占利锋、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甘建红、占利锦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6日。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贷款用途、支付方式、利息计算、还款约定、担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文军、许凤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将其共有的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219号房产为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1013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被告洪文军、许凤英对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占利锋、李小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将其共有的常山县天马镇龙门路20幢东单元502室房产为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7333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被告占利锋、李小英对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100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甘建红、占利锦指定的账户,被告甘建红、占利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建红、占利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26597.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红、占利锦归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6597.79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甘建红、占利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对被告洪文军、许凤英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219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T20140021**号)在借款金额1013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对被告占利锋、李小英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镇龙门路20幢东单元502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21**号)在借款金额733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洪文军、许凤英、占利锋、李小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甘建红、占利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7.10元,减半收取7089元,保全费5000共计12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建红、占利锦、洪文军、许凤英、占利锋、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