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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庆亮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亮,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亮。委托代理人林利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大谈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建,主任。委托代理人孔晓梅,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庆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马庆亮为被告村村民,与被告存在租地合同关系。二、租地合同情况:租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止,原告租赁被告土地50亩,被告已交付原告,租地合同履行至今。三、侵权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一辆汽车(冀A×××××)挡住原告租赁土地大门,原告陈述自2015年5月开始汽车堵住大门,该车有时在有时不在,还有不明身份的人员阻拦人员进出,赶走租地范围内的商户。四、侵权人情况:被告称车辆和人员均不属于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五、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即清除原告租赁土地大门外的路障,保障通行。六、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有租地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正常出行、经营提供便利。原告租赁范围外的土地均属于被告管理范围,根据相邻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排除妨害,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和通行。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地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租方已经在2003年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所诉车辆和人员对其构成妨害,被告辩称车辆和人员并非为其所有,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仅依靠推断认为车辆和人员属于被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原告认为根据相邻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排除妨害,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和通行,要求被告清除原告租赁土地大门外的路障保障通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马庆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庆亮负担。判后,上诉人马庆亮不服,以双方为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通行提供便利,出现妨害应予排除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马庆亮所诉存在妨害的车辆现在已经不在现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庆亮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构成妨害的车辆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且该车辆现已不在所诉现场停放,即妨害事由已不存在。关于上诉人所称相邻关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庆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