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艳妮与薛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妮,薛荣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艳妮,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被告薛荣来,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波,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王艳妮与被告薛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以军与被告薛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王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蓬丰路柳格庄村南由北向南行驶至蓬丰路柳格庄村南时,与被告薛荣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并左拐弯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166元。事故发生后,经蓬莱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17082元。被告薛荣来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把我耳朵打伤,原告须将我的耳朵治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薛荣来驾驶金娃牌三轮汽车沿蓬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蓬丰路柳格庄村南向西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艳妮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原���乘车人巩翔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薛荣来无证、无牌,拐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艳妮无证、未戴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王艳妮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114.0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负责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均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4.05元,误工费按住院13天、每天32.55元计算,计423.15元;护理费按照护理13天、每天32.55元计算,计423.15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2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156元;车辆损失800元;拖车费350元。被告薛荣来对原告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原告虽主张其支付拖车费350元,但未提供拖车费单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薛荣来驾驶的三轮汽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用单据、修车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荣来无证、无牌,拐弯未让直行车辆,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艳妮无证、未戴头盔,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薛荣来驾驶的三轮汽车应该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按照规定参加,其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支付拖车费350元,未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由此,原告的合理损��有:医疗费13664.05元、误工费423.15元、护理费4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车辆损失800元。被告薛荣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15元、护理费423.15元、车辆损失800元。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薛荣来按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荣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妮各项损失共计1164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荣来赔偿原告王艳妮余下损失共计267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薛荣来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