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洪亮与杨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杨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高洪亮,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朝军、尹小亮,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高洪亮与被告杨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亮委托代理人尹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亮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16日陆续向案外人尤春朋借款攻讦15000元,在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最后一次借款8000元后,原告担心借款到期后,尤春朋不能按期返还借款,于是要求尤春朋向原告提供担保人,后尤春朋同被告见面后,被告同意提供担保,并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未能联系上尤春朋索要欠款,后原告找到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但被告表示他虽然签字了但借款实际并非其所用,推脱自己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洪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尤春朋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16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元,被告杨刚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洪亮将15000元借款分三次借给了案外人尤春朋,尤春朋己经收到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尤春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尤春朋于2015年5月16日在高洪亮处借款15000元整(壹万伍仟圆整)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尤春朋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借款到期后,尤春朋未能偿还借款,而且现在也找不到尤春朋了,故原告将担保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借款人尤春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春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洪亮借款1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