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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王勤兵,熊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王勤兵,熊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2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55号。负责人许维波,系该行行长。被告王勤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熊胜,男,土家族,生于196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王勤兵、熊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勤兵、熊胜的地址未能妥投,也未提供王勤兵、熊胜的其他确定地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全部退还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