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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谢宗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宗平,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是2014年11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宗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宗平、辩护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任某某因被骗向一个工商银行卡号汇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谢宗平指使他人多次将卡号上30万元取出,自己从中得利人民币2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QQ聊天记录截图、境内汇款查询、帐户明细表、扣押清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宗平不属于情节严重,应适用两院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谢宗平的犯罪数额不足50万元,属于一般情节,被告人谢宗平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宗平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任某某在网上与盗用其弟弟QQ号的人聊天,后该人以被害人任某某弟弟的名义向任某某借款30万元,因任某某误认为对方是其弟弟,遂于当日将30万元汇至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52019001215680的帐户上,被告人谢宗平受他人指使安排他人分数次将该卡号上30万元取出,被告人谢宗平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宗平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退赔给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谢宗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与盗用其“弟弟”QQ的人聊天,“弟弟”要求向其借款,在没有核实相关情况后按对方提供的网上银行号6212252019001215680汇入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为严某某,后自己与弟弟联系发现被骗了的事实。被告人谢宗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大桥老”骗到钱后,打电话称有30万元到帐,叫其联系取款,自己提成10%,取款人提成10%,后自己联系了“阿八”和“六哥”,将他俩银行卡号告诉“大桥老”,后钱转入“阿八”和“六哥”帐号,“阿八”和“六哥”取出钱扣除提成后26万元现金由自己转交给“大桥老”等事实。网上银行汇款查询,证实2014年8月15日9时29分11秒任某某向严某某6212252019001215680汇入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清单及说明,证实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52019001215680三次向工商银行号6212260200056796788汇款共计人民币299900元的事实。无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通过技侦手段,根据取款人的监控发现被告人谢宗平并于2014年11月4将其抓获的事实。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宗平的近亲属退赔人民币30万元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宗平不属于情节情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宗平掩饰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50万元的犯罪情节严重标准仅适用于犯罪所得为机动车的特别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宗平系中间环节,判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本案的犯罪体系在当地具有普遍性,各上、下游之间分工明确,获利按比例提成,在当地形成一定的规模,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宗平明知是犯罪所得,为掩饰或隐瞒犯罪,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谢宗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宗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树会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张从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