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赵建方、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赵建方,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方。委托代理人:金英,石家庄市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主要负责人:吕泽博,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金英,石家庄市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新华路19号。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梅诉被告赵建方、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甘平,被告赵建方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5年7月30日15时20分,赵建方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4KM+800M处,与原告丈夫赵国党驾驶的“冀F×××××”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冀A×××××货物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党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赵建方、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赵建方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本在实习期间,驾驶半挂车辆属准驾不符,根据驾驶证申领与管理条例65条,和保险条款第7条第4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20分,被告赵建方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4KM+800M处,与原告丈夫赵国党驾驶的“冀F×××××”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冀A×××××货物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党无责任。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张建方没有保持安全有效的制动距离且操作不当。事故发生后,保定万宇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车损为87954元;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475元;施救费发票两张,高速现场施救费4000元;事故停车场到保定维修厂施救费18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报价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赵建方驾驶机动车履行的是雇佣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被告据以拒赔的“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赵建方没有保持安全有效的制动距离且操作不当。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李冬梅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7954元,由保定万宇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发票金额为5475元,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规定3%的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为2638.62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5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3232.62元。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经济损失9123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各项损失912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冬梅保全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1150元,由原告李冬梅负担50元,由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勾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