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河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某网吧内,利用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盗窃王某HTC银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庭审中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HTC银色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公安机关收缴王某某贩卖被盗手机所得赃款300元人民币,己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犯罪地点及销赃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王某财物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