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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银松与路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松,路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94号原告:胡银松,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荷塘月色小区20幢407室。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路志英,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银松诉被告路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松的委托代理人董彬阳���韩露,被告路志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松诉称:2014年12月30日8时7分,被告路志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天津路与大连路交叉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胡银松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胡银松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银松负次要责任。被告路志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志英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120.3元,其中医疗费19942.2元、误工费28137.93元、护理费9392.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0952.9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拖车费1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志英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诉请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7分,被告路志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天津路与大连路交叉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胡银松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胡银松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银松负次要责任。原告胡银松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结节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术后;左膝髌前滑囊破裂出血;右膝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查CT检查示左侧胫骨结节可见骨皮质不连续,支具外固定,予输液、预防感染等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左下肢继续支具外固定,不负重功能锻炼,门诊随诊等。原告共计住院28天,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9942.2元,原告治疗现已终结。由原告胡银松自行委托,2015年5月1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银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含检查费40元)。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胡银松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作出鉴定,2015年9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胡银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评定胡银松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在鉴定时支出检查费615元。另查明,原告胡银松,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枣林村童湾组,农业户籍,自2012年7月31日在合肥汇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合肥金鹰塑料公司工作,从事包装工,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发放。原告胡银松有一女,取名谈晓雅,2011年2月5日出生,自2014年至今在长丰杨庙童星幼儿园就读。再查明,被告路志英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社居委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路志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疏于观察,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胡银松���伤,被告路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银松负次要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皖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路志英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胡银松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42.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99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392.3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4.3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04.36元/天=9392.3元。5、误工费18784.6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日。原告提供了合肥汇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误工损失为3400元/月,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未能显示其具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091元/年÷365天×180天=18784.6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10%×20年=4967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4.9元。原告有一女谈晓雅,2011年2月5日出生,现年4周岁,需要扶养。谈晓雅在城镇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确定,并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18-4)年×10%÷2人=11274.9元。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9、鉴定费244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向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检查费40元、向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因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615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车辆损失和拖车费112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因电动车受损产生拖车费12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77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105049.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2.3元+误工费18784.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4.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和拖车费1120元)。超出交强险的15027.2元(医疗费9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45元),因皖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考虑到事故中被告路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银松负次要责任,确定被告路志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027.2元×80%=12022元。被告路志英辩称为原告胡银松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胡银松则予以否认,被告路志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路志英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5049.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路志英应赔偿原告胡银松12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银松各项经济损失105049.8元;二、被告路志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银松各项经济损失120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胡银松负担300元,被告路志英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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