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泽雄与吴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雄,吴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780号原告李泽雄,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兴北路*号附*号*单元3-4。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华,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1号怡心小区**栋*单元6-2。原告李泽雄诉被告吴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雄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拟做工程因资金需要融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作为居间人为原告组织借款350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在6个月内为原告融资3500万元,年前即2015年2月18日之前先融资1000万元,原告按融资金额的3%支付被告融资服务费,签订合同当日先支付被告融资调查费50000元,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若在协议期限内,融资没有成功,甲方提出终止协议,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退回已支付的调查费,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4日支付被告调查费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确终止协议,要求其按照约定退回此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融资调查费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辩称,由于原告不具备融资条件致使融资失败,故不同意退还融资调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李泽雄(委托方)与被告吴华(受托方)签订《融资委托协议》,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介绍融资并促成签约,融资服务费用总额按实际融资额的3%(大写百分之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含调查费)。费用支付方式: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当日内支付伍万元融资调查费用。若在时间到期后,融资工作已进入实质性关键阶段,则经原告同意,期限可延长,具体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明确。若在协议期限内,融资没有成功,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退回已支付调查费,协议终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融资调查费5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融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被告应于2015年8月4日前履行融资义务。上述事实,有《融资委托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促成原告与银行、小贷公司或个人之间达成融资事宜,融资成功后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促成原告与第三方借款协议成立及履行,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融资调查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融资条件致使融资失败,本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融资条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隐瞒、虚报相关资料数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故资金占用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泽雄融资调查费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华负担(此款原告李泽雄已预交,被告吴华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泽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