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芹与被告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芹,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王立芹,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吴耀军,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琳,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王立芹与被告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股份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明,被告中旗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立芹诉称,原告自2005年4月2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解除行为并不符合事实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外加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故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少支付加班工资1500元。被告中旗股份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在职时对被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知道操作记录弄虚作假二次及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开除处理。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晚间当班七次对记录弄虚作假,已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少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每月考勤均有书面记录并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离职时,所有工资均已结清,无加班工资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制作了工资表。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及加班工资。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仲案(2015)第53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因原告的责任造成的生产事故证据不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依据为两项:1、2014年4月原告因违纪被公司给与予严重警告,有事故报告,原告也签字确认;2、2014年12月29日夜班,原告共有七次未按照规定巡检,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提交2014年4月份的事故报告、2014年12月份的检讨书和情况说明、巡检记录、交接班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原告参加规章制度培训学习记录签到表及考试卷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对于事故报告本人签字认可,但对报告里的陈述内容不认可,巡检记录是根据经验判断不会有变化,原告就把记录提前都填好了,但不足以达到严重的情况;情况说明和检讨书是原告所写认可;巡检记录及交接班记录真实性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工会一栏没有工会的盖章;教育学习签到表是本人签到,但不能反映学习的具体内容。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事故报告、检讨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该事故报告及检讨书系原告签字确认及书写。故本院对于原告存在违纪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参加培训及学习过被告的规章制度,对规章制度是知晓的,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负责人签字同意,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2、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每个月都有加班,被告都按加班计算发工资,但每个人必须扣留50个小时加班,不发加班工资,用于调休,一年里已扣原告100小时。被告主张对于员工的超时加班均支付加班工资,因员工有调休的情况,故预留50个小时加班用于每年七、八月份调休,但离职的都已结清。原告2014年5月没有上班,前面预留的50小时加班予以扣除,但正常发放工资。2015年1月原告也未上班,故预留的50小时加班也扣除了。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超时结算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1月及2014年5月的工资只是基本工资,没有把这两次个月各50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0个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814元。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均认可预留原告的延时加班,用于调休时冲抵。故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被告主张2014年5月原告未上班,被告正常发放工资,就将之前预留50小时加班扣除;2015年1月份原告也未上班,也正常发放工资,之前预留50小时加班也扣除。但原告2014年5月及2015年1月均领取的为基本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被告也未将预留的加班小时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未上班将预留的加班时间扣除,而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故被告未支付上述预留的100小时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2、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制定的规章制度组织劳动者进行了培训学习,原告对于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知晓。被告单位属于化工危险企业,对于从事操作岗位的要求必须严谨、规范,否则会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被告单位制定了严格的操作规范,并要求规范记录操作过程。原告的工作岗位要求操作人员每半小时巡检一次,并根据实际巡检情况如实填写记录表。原告在工作中多次未按实际巡检情况如实记录,而是违反操作规程提前填写巡检记录,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且原告在之前工作期间因违纪,已被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正常上班,扣除原告1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未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00元,因未超过实际应付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二)项、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立芹加班工资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旗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