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祝先勇与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先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肖沛闳、林苗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先勇,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创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祝先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经创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创佳公司应向祝先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据此迳行判决我司向祝先勇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创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于2013年1月擅自停缴祝先勇的社会保险,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祝先勇于2013年2月7日向创佳公司发出《关于本人与贵公司劳动关系的情况的说明》,可视为对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达成一致。”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创佳公司是否应当向祝先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为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调整。祝先勇于2003年12月6日入职创佳公司,2012年12月6日因创佳公司将其调派到清远工作,双方发生纠纷,12月7日起祝先勇未回创佳公司上班。其后,祝先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6日解除及创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在劳动仲裁尚在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创佳公司于2013年1月起停止为祝先勇购买社保,表明创佳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祝先勇致函创佳公司,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期间,双方亦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7日解除,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创佳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创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创佳公司提供清远项目的照片及视频,以证明创佳公司的清远物业项目客观存在,因另案生效判决(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创佳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派祝先勇至清远物业项目,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措施,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创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冲突,但并不足以证明祝先勇系自行离职,创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创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