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童必有与刘衍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必有,刘衍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童必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廷、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衍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人寿保险大楼6楼)。诉讼代表人金建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陈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员工。原告童必有与被告刘衍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必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廷、被告刘衍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8日14时40分许,刘衍耐驾驶浙G×××××号车从建德市梅城镇南峰驶往浦江,途经建德市××线××路段,超车时与相向由童必有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童必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衍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必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法鉴定结论:原告单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五、车主及垫付情况浙G×××××号车车主为刘衍敏。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刘衍耐驾驶,事故发生时未履行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刘衍耐垫付原告医疗费6542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5427.17元+10000元+861.49元=7628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10天*50元/天=5500元。3、护理费,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100元/天)为90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60元。8、误工费180天*48372/365=23854.68元9、修理费650元。以上合计201939.34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8771.96元(非医保、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主次责任按三七开),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衍耐赔偿。被告刘衍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衍耐已垫付医疗费65427.17元,以上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不能因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而对商业险部分进行免赔,非医保用药也应当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告知了免责条款,另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故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非伤科用药3441.28元、限制用药7024.23元、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天;营养费60天*3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其误工,酌情认定180天*80元/天;护理费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居住情况,亦无证据提供其误工情况,故按农标进行计算,伤残等级予以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60元;车辆已经定损,故财产损失费认可5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若非要承担责任,同意原告主张的三七开。另外,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八、双方争议:第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使用了马来酸桂哌齐、泮拖拉唑钠、奥美拉唑钠,但医院已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述用药系治疗过程所需,而非伤生化检查和限制用药亦系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要求检查和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上述抗辩,经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上述用药和非伤生化检查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以确认,且修理费系原告实际已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第四,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免责事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五、被告刘衍耐自认事故发生时系其个人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1939.34元。因肇事车辆浙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50元(110000元+10000元+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4452.55元【(201939.34元-120650元-3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刘衍耐负担。因被告刘衍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427.17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其垫付款为61927.1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为110650元;因被告刘衍耐垫付款为61927.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的54452.55元后,被告刘衍耐垫付款还剩余7474.63元,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衍耐,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尚需赔偿,故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衍耐剩余的垫付款7474.63元,用以抵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部分,抵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部分为103175.37元。被告刘衍耐的垫付款61927.17元由被告刘衍耐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童必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3175.37元。二、驳回原告童必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3元,由原告童必有负担人民币290元,被告刘衍耐负担人民币117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