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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白新华与王晶、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华,王晶,唐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白新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晶,女,汉族,高唐县清平联校教师。被告唐昆,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白新华与被告王晶、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华、被告唐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晶、唐昆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王振华、谢佩佩夫妻二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借款由担保人使用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昆辩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唐昆向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4%。唐昆已记不清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预扣利息和手续费的数额。唐昆只是向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借过钱,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与原告只是在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里见过面。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王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昆与被告王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白新华作为出借人,唐昆、王晶作为借款人,王振华、谢佩佩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唐昆、王晶向白新华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7日;王振华、谢佩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二年。同日,被告唐昆、王晶作为借款人,王振华、谢佩佩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50000.00白新华: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17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付清,于每月底付清下月利息。本息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唐昆(签名捺印)、王晶(签名捺印)担保人:王振华(签名捺印)、谢佩佩(签名捺印)2012年9月18日。后借据中的“2012年12月17日”改动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白新华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其在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9000元,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已经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要求被告唐昆、王晶偿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介绍人,原告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诉前调查时称介绍被告向其借款的人已经去世,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却又主张被告系通过唐晶(此人并未去世)介绍向其借款。关于交付借款时的在场人员,原告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诉前调查时称在场人员为原告、两被告和两保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称除原告、两被告和两保证人外,牟飞飞也在场,在第二次开庭时又称除原告、两被告、两保证人、牟飞飞在场外,林某和刘超也在场,并申请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9000元。被告唐昆对其在担保借款协议上和借据上签字事实认可,但对林某的出庭证言不认可,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其只是在2012年12月向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已以现金形式和通过牟飞飞的银行帐户转账形式向该合作社偿还部分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唐昆向本院提供收据3份(载明金额共计5000元,出具人分别为张思和王正同,并加盖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印章),原告白新华对三份收据无异议,称其已收到被告唐昆通过张思、王正同及牟飞飞偿还的利息,利息已结至2015年4月17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牟飞飞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牟飞飞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81)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交易明细。牟飞飞称其不知道被告唐昆是否向原告白新华借款,只知道被告唐昆曾向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及被告唐昆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还款。对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牟飞飞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昆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至1年(含)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白新华与被告唐昆、王晶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仅能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提供借款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9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借款介绍人及借款交付时的在场人陈述不一,对借款交付之事,虽提供了证人林某的证言,但原告在本院诉前调查时陈述的在场人员并不包括林某,且其主张的在场人牟飞飞明确表示不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部分款项,且牟飞飞证明被告曾通过其账户向高唐县民间资金互助合作社还款,原告虽主张被告系通过该合作社和牟飞飞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对于借款过程陈述不一,其主张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合同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白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