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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甘D842**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平川区仿古街南口向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石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