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田某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邓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2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立下借条,确认其总共向原告借款总金额3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现由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减少变更逾期利息的主张,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田某某转账九笔共计人民币248900元。原告自述双方系朋友关系,都在做生意,被告田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除上述转账外,另有人民币51100元为多笔现金借款,但具体借款时间已记不清。后来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立下借据,明确了借款总金额。至于借款期与还款期为同一天,原告解释是因为最后一次借款在2013年8月,因此就预估了六个月的借款期限。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查,两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签借据时被告邓某也在场,但因原告知晓二人为夫妻关系,就没再要求邓某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借据、转账明细作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对于后期补签借据的解释合情合理,现金借款的数额也不多,因此,本院对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已经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仍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还款,现原告主张未超过上述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贷,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是在被告田某某、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某对被告田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姚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