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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陈立根,张莉俊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卢东军。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燕。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坚雄。被告:童坚雄。被告:楼舒适。被告:金法银。被告:彭浩燕。被告:陈立根。被告:张莉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称交通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晶圆公司)、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称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陈立根、张莉俊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潇,被告陈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晶圆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晶圆公司开立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晶圆公司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票据到期后,原告垫付票款6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晶圆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晶圆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600万元、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晶圆公司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票据到期后,原告将质押存单10155127元解付后,垫付票款3844873元。后被告晶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1元,于2015年4月8日归还2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晶圆公司还有9644872元垫付款未归还。上述债务由被告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由被告陈立根、张莉俊提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1001万元。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晶圆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金9644872元,并支付垫付票款利息753755.16元、罚息25041.87元(已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此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立根、张莉俊用于抵押的位于义乌市望道路218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立根、张莉俊用于抵押的位于义乌市西城路730号第一层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陈立根答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本息以外款项的担保责任,对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不应由我方承担,如果要我承担,也应该是在房产价值之内承担。被告一个上班的人,房产是一辈子的积蓄,因为与彭浩燕是多年的朋友,我就帮她担保一下,银行当时让我们夫妻去签字,签的都是空白合同,当时说好是担保一年的,结果后来发现担保了三年,当时说好是700万元的担保,结果现在是1000万元的担保。被告晶圆公司、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张莉俊均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决议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托收凭证三份、垫付款凭证二份、扣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晶园公司承兑汇票2000万元,垫付票款9844873元及被告已归还200001元,至今欠款本金9644872元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为被告晶园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土地证复印件二份、房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莉俊、陈立根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晶园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陈立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当时给我签的是空白合同,主文内容都是原告后面填写上去的。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晶圆公司、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张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陈立根认为其签字的是空白合同,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分别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均约定为被告晶圆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包括票据承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立根、张莉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以义乌市望道路218号、义乌市西城路730号第一层两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晶圆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票据承兑)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801万元、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同上。同日,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最高额分别为801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晶圆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晶圆公司开立额度为600万元、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600万元分一张承兑汇票开立,1400万元分600万元、80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开立,收款人均为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晶圆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晶圆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三张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晶圆公司将10155127元存单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汇票到期后,被告晶圆公司帐户中无足够资金支付汇票款项,原告按约将票据款项支付给了最终持票人,并持有票据。原告按约解付了质押存单10155127元用于抵扣垫付款,另被告还另行归还了200001,尚欠垫付款964487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圆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晶圆公司未按约在帐户中存足款项,造成原告垫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晶圆公司应当按照垫款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付利息,这一利息就是违约利息,原告再主张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昌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法银、彭浩燕分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被告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均没有超出被告金法银、彭浩燕约定的最高额,故被告金法银、彭浩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根、张莉俊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票据垫付款本金人民币96448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5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法银、彭浩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立根、张莉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望道路218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60000041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82**号,最高抵押额:801万元]、义乌市西城路730号第一层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71485、c00071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907**号,最高抵押额: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8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