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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智军,段玮,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雅、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武智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武智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段玮,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武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智军、段玮、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8元,减半收取22939元,由上诉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仲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