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某某,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01号原告内蒙古鑫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村(北二环乌素图森林公园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吴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密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内蒙古鑫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丽丽、代理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李清秀组成合议庭,王丽丽担任审判长。原告内蒙古鑫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及被告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鑫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E360E的中联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37147.92元,其中设备款1754947.92元,相关费用182200元。按《合同书》约定,被告曹某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56000元,相关费用182200元,合计首付338200元,余款被告应在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以分期形式偿还,每期向原告支付44415.22元,共计36期。被告密某某为该合同的履行承担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曹某某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拒绝支付已到期款项,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已产生逾期欠款本金1195334.8元,违约金304647.45元,未到期欠款621813.08元,总计2121795.3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本金1195334.8元,违约金304647.45元,未到期欠款621813.08元,总计2121795.3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机械(设备)接收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订立并正在履行的事实。2、曹某某购机逾期统计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密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签合同时未向我要任何手续,只看了身份证,让我带房产证,我没有带,然后签了合同,后买方电话通知,合同过了,车已开走,请问我方未向贵公司提供任何担保手续,合同是怎么通过的?贵公司也并未和担保人核实情况。合同我认可,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是连带担保人。2、不认可。贵公司只向买方提供买车金额和款项,并没向担保方提供任何款项的资料。这组证据我没有见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合同时要有房产证作为担保,我家是铁路的房子,所以没有房产证,曹某某提供了假的房产证给我,让我签订合同后销毁,我没有销毁,在我家放着。被告密某某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只让我出示身份证,其他手续都是由买方提供的,原告没有向我提供任何的东西。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E360E的中联挖掘机一台,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37147.92元,其中设备款1754947.92元,相关费用182200元。按《合同书》约定,被告曹某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56000元,相关费用182200元,合计首付33820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在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分36期偿还,每期向原告支付44415.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曹某某支付120000元首付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故导致本次诉讼。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已产生逾期欠款本金1195334.8元,违约金304647.45元,未到期欠款621813.08元,总计2121795.37元。另查明,根据《合同书》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之约定,因曹某某逾期支付分期款,或相关款项时,原告有权要求曹某某将逾期款项和未到期款项一次性付清。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之约定,曹某某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再查明,被告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按《合同书》约定,密某某自愿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曹某某所欠贷款、违约金、为追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曹某某履行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机械(设备)接收确认书》、逾期统计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后,被告曹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338200元,并按期支付分期款项。曹某某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后,剩余应付款项全部欠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的约定,因曹某某逾期支付分期款及相关款项,原告有权要求曹某某将逾期款项和未到期款项一次性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逾期欠款本金1195334.8元、未到期欠款本金62181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款之约定,曹某某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647.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对抗辩权、实体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密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密某某应对曹某某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鑫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817147.88元、违约金304647.45元,合计2121795.33元。二、被告密某某对被告曹某某在判决主文(一)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78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