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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俊昌与汉兴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昌,汉兴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周俊昌,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汉兴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34甲20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9389-9。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俊昌诉被告汉兴文、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汉兴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昌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左右,汉兴文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确山县淮河沙场门前起步行驶时,把行人周俊昌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汉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汉兴文,该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4437.55元。被告汉兴文辩称(摘记庭审记录及书面答辩):答辩人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赔偿金过高,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没有将理赔材料答辩人到保险公司理赔,而是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故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当面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应做到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大加粗、字迹清楚,我当时(事故处理时)驾驶的车辆当时在交警队过磅了,没有超载。事故认定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仲裁调解协议以仲裁法为依据。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认可,外购药物和出院后的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摘记庭审记录及书面答辩):1、原告的医药费按国家医保审验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治日期核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性质并根据评残结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标的车司机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赔范围,商业险不予赔付。3、投保单第九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给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综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左右,汉兴文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确山县淮河沙场门前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行人周俊昌发生碰撞,造成周俊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汉兴文负全部责任。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汉兴文,该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汉兴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万元。周俊昌受伤后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57天,共花医疗费69909.68元,院外购药花费600元。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双下肢碾压伤;3、双下肢皮肤剥脱毁损伤;4、左股骨内侧髁骨折;5、左腓骨粉碎性骨折;6左足第2-5趾毁损离断;7、左足第1趾基底部撕脱伤。入院行“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肢神经探查吻合术+石膏固定术”。2015年6月1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俊昌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周俊昌支付鉴定费1590元。周俊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周俊昌在驻马店市确山县巨邦鞋塑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汉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周俊昌造成的损失,被告汉兴文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商业险赔付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司机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赔范围,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汉兴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汉兴文对此未认可,其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当面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我当时(事故处理时)驾驶的车辆当时在交警队过磅了,没有超载。”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在汉兴文投保期间,履行了告知义务;汉兴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但是费用是由汉兴文本人支出的,所以保险公司仅仅提供了保险单,以背面有粗体显示为由,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汉兴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履行按时投保并及时报告出险的告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关于“实习期内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汉兴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载货量达到超载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性质并根据评残结果确定。”汉兴文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清楚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所以无论原告从事什么工作,均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赔偿。”经查明,周俊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诉请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四、关于汉兴文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保险以外费用问题。汉兴文辩称“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没有将理赔材料答辩人到保险公司理赔,而是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故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汉兴文应该及时足额的赔偿相关赔偿,赔偿后可以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因为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因汉兴文拒绝赔偿所发生的,所以应由被告汉兴文承担。”“原告周俊昌并未向仲裁委提交委托手续,委托办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不是周俊昌本人的表示,没有法律效力。”经查明,2014年12月25日,周俊昌与汉兴文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名、按手印,且汉兴文依协议在确山县××大队押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周俊昌的医疗费,汉兴文在治疗中实际支用60000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实际履行,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汉兴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汉兴文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汉兴文以原告选择诉讼为由称不再承担保险以外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据民事责任分担。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汉兴文以原告选择诉讼为由称不再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周俊昌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诉请69909.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国家医保审验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正规部门出具的原告因事故受伤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病历显示用药和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属于合理的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主张的观点向本院具体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990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1140元;3、营养费:57天×10元=57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16893.33元。二被均辩称“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赔偿。”经查明,原告周俊昌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事故前原告在确山县巨邦鞋塑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衡量劳动能力的标准,现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核定误工天数为179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费为179天×2800元÷30天=16706.67元;6、护理费:原告请求二人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57天×24391.46元/年÷365天=3808.74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给其本人及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诉请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590元。1-4项合计77619.68元,5-9项合计128581.21元。以上共计207790.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7619.68元、伤残赔偿费用18581.21元。合计86200.8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06200.89元。鉴定费1590元,由被告汉兴文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昌各项损失206200.89元;二、被告汉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昌鉴定费1590元。原告周俊昌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折抵被告汉兴文垫付款60000元后,周俊昌返还汉兴文现金58410元;三、驳回原告周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被告汉兴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蒋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