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9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中专文��,农民,住隆昌县响石镇。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隆昌县古宇湖建筑工地的北入口A区内(该地点系开放式施工工地,且连接古宇湖景区),采取破坏电线分线箱的方式,盗走通电并处于使用中的电缆线共计150米,后将电缆线内铜线剥出来后变卖获利2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3126元。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隆昌县城湿地公园月亮桥人行道附近,盗窃了通电并处于使用中的电缆线30米,后将电缆线内的铜线拨出来后变卖获利6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56.4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隆昌县石油管理局能源勘探开发公司废弃宿舍内剥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关于王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隆价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范某某、耿某某、陈某甲、程某某、兰某某、陈某乙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窃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赃物带皮铜线3.4斤、散装铜线2.1斤,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功慧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杨德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