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陈小平、王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陈小平,王顺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杨,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香源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平,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王顺珍,女,生于1967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王顺珍之夫),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蔺农商行)与被告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精一塑业公司)、被告陈小平、被告王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古蔺民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注塑机13台。2015年9月14日和10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胥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平、陈梦杨和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陈楠、被告陈小平、被告王顺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农商行诉称,被告陈小平与被告王顺珍系夫妻,被告陈小平系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全资股东。2015年1月29日,被告精一塑业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注塑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50‰计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陈小平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4月起即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及此款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小平、王顺珍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被告陈小平、被告王顺珍共同负担;三、原告对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属实,但原告发放贷款时没能通知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致使此笔借款被经办人转到宜宾锐意商贸有限公司去了。被告精一塑业公司承认返还此笔借款,但企业现在没有正常生产,只有待企业正常生产了才能返还。贷款支用申请书和贷款支付委托书上没有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签名,原告没有认真审查,即将贷款划给了宜宾锐意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小平、王顺珍辩称,被告王顺珍不是公司员工,只是被告陈小平的妻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精一塑业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50‰计算,于每月第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在使用借款资金超过30万元的,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应向原告出具用款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原告同意后,向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资金通过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交易对手。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违反该合同的任一约定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则视为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违约,原告可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又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塑机13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用于抵押的该13台注塑机已在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即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小平订立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平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其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2015年1月30日,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请求原告将900万元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后,按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出具的贷款支付委托书要求,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同时,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900万元贷款支付给宜宾锐意商贸有限公司。后原告将9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后,被告精一塑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和2月2日分别电汇给了宜宾锐意商贸有限公司490万元和410万元。此后,被告精一塑业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对于所欠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精一塑业公司书面催收,但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精一塑业公司仍欠原告利息445269.29元,此后至今,也未偿付分文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顺珍的起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小平、王顺珍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股东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精一塑业公司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及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声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精一塑业公司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声明、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历史交易流水、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代理费50000元的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二、由于原告和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违反该合同的任一约定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则视为被告精一塑业公司违约,原告可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而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每月第20日结息,至2015年9月14日已欠息445269.2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虽提供了13台注塑机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四、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贷款支付委托书均加盖有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的印鉴,且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对其印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被告精一塑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约定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贷款支付委托书必须由被告精一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亲笔签名,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贷款支付委托书上没有陈小平的签名,原告就将贷款划给宜宾锐意商贸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和被告陈小平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借款虽然有物的担保,但被告陈小平作为保证人仍应对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精一塑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并同时支付其此借款2015年9月14日前的利息445269.29元和此借款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此借款时止按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陈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400元,由被告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