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易显飞与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显飞,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易显飞,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罗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安民,男,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永鑫,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易显飞与被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独任审判。诉讼中,因涉及原告易显飞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法中止审理扣减审理期限。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易显飞撤回对被告曹洪建的起诉,原告易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华,被告盛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显飞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40分,被告盛众公司的驾驶员曹洪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川E457**重型货车行驶至XE07线12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其驾驶的川EV25**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身体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对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己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其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需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并需续医费用捌仟元。被告盛众公司的肇事车辆川E457**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无果,起诉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039.10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25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及因被告侵权造成其身体受损和劳动收入减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损失82914.1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1000元,余额21914元由被告盛众公司赔偿,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支付。被告盛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洪建驾驶的川E457**重型货车确实属于盛众公司所有,盛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039.10元、护理费2850元,本案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至于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超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保险合同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续医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或者同意按5000元一并处理,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按保险合同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0%。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众公司系川E457**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曹洪建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20日15时40分,被告盛众公司的驾驶员曹洪建驾驶川E457**重型货车行驶至XE07线12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易显飞驾驶的川EV25**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洪建承担主要责任,易显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由被告盛众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23039.10元,并支付护理人员苟清友护理费285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之伤出院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裂伤伴屈肌断裂;2、右尺骨鹰嘴内侧开放性骨折;3、左第9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年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以泸正司[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易显飞损伤后遗右肘关节丧失功能93%,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2%。其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Ⅹ级伤残第4.10.10项“肢体损伤致: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故鉴定易显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易显飞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需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以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易显飞遗留的右肘关节活动障碍丧失功能51%,按照肘关节权重指数计算,右上肢丧失功能6.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Ⅹ级伤残第4.10.10项“肢体损伤致: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易显飞右上肢受损,虽然有功能丧失,但丧失功能未能满足最低标准要求,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易显飞右上肢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盛江、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宋炳全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李盛江和宋炳全均认为,原告的伤情虽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但其右上肢受损丧失一定功能,确实对其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影响。另查明,原告易显飞从2013年1月起在纳溪鑫兴金属回收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4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未在该营业部上班。纳溪鑫兴金属回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宋纪春,主要从事废旧收购、销售,主要经营场所为棉花坡镇朱坪村九社(即纳溪区安富桥),工作期间原告居住在宋纪春租赁的陈善奎出租的住房内。原告易显飞的妻子张祖珍系贰级肢体残疾人,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工作,不具有自主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易显飞的父亲易念均年满80周岁、母亲李登富年满74周岁,均也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照料。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盛众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5%,被告盛众公司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原告易显飞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众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易显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曹洪建驾驶证复印件、川E4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701号);4、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结算票据;5、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纳溪鑫兴金属回收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份及调查笔录2份;8、丰乐镇皂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调查笔录2份;9、张祖珍残疾人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对张祖珍的CT诊断报告书及诊断证明;10、易念均、李登富的户口簿复印件;11、李银海、XX云、宋纪春、黄应楷的调查笔录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13、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14、苟清友书写的收条1份。上述事实经庭审认证、质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曹洪建承担主要责任,易显飞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于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曹洪建系被告盛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曹洪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盛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易显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盛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综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盛众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川E457**重型货车超载应免陪10%。本院认为,川E457**重型特殊机构货车为装载混凝土的特种车辆,其核定装载质量为12300kg,因其装载混凝土的特殊性,装载数量只要未溢出铁罐即应认定为符合安全装载规定。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肇事货车在事发当天装载的混凝土为10m³,但对混凝土的具体质量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因肇事货车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陪1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盛众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盛众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易显飞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医疗费:被告盛众公司垫付住院费用23039.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取除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须续医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5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手术治疗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5、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泸州本地护理市场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护理天数即住院天数35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其中,被告盛众公司已垫付28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从事废旧回收的搬运工作,属于居民服务类行业,故本院对误工费标准按照四川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1642元÷365天=87元/天,误工天数计算为125天(住院25天+休息9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87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及多次鉴定的实际,综合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各自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鉴定费。本案还须解决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右上肢肘关节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功能,将严重妨害其继续从事相关搬运工作,并且原告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其一人支撑,亦需要赡养年迈的父母,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盛众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易显飞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该条立法本意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并不以构成伤残等级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构成要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条更是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表现形式,本案伤者虽未构成伤残,但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伤情变化,致其右上肢肘关节丧失功能6%,根据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证实,原告的伤情虽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但其右上肢受损丧失一定功能,确实对其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影响,也对其精神确有损害,原告长期在纳溪区安富桥从事搬运工作,因交通事故已致其连续误工。原告右上肢肘关节的伤情,必然严重妨害其继续从事搬运工作。加上原告的妻子系残疾人,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和工作,家中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对于原告依靠体力从事搬运工作的收入减少,其精神受损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具有较大过错;且被告盛众公司相对于原告而言具有稳定经济收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具备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再结合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039.10元、住院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0875元、交通费500元及因被告侵权造成其身体受损和劳动收入减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66789.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余损失467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248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25元及医疗费1125元],伤残赔偿限额14875元),其中向原告易显飞支付23750元(8000+350+525+14875),向被告盛众公司支付医疗费112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1914.10元,依据双方责任划分及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5%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039元[21914.10元×0.7×(1-0.15)],由原告易显飞自行承担30%即6574元(21914.10元×0.3)。鉴于被告盛众公司的垫付款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本案中被告盛众公司无需对原告易显飞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部分9424元(含被告盛众公司垫付护理费2850元、原告应承担医疗费6574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盛众公司可就上述垫付费用23588元(护理费2850元+医疗费20738元)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需赔偿原告易显飞14326元(23570元-9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显飞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显飞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易显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易显飞负担582元,由被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易显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茜 来源:百度“”